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审批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报条件:申请单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申报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法规规章审查申请材料,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根据审查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资格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审批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报条件:申请单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更的。
申报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规章审查申请材料,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根据审查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资格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审批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报条件:申请单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住所发生变更的。
申报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规章审查申请材料,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根据审查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资格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审批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报条件:已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但是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新建处理设施、改扩建原有处理设施、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申报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需现场踏勘的具体要求及时间,相关人员在承诺期内对该项目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结论;需经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专家评审。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根据勘验结论、审查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资格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审批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报条件:1.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
2.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3.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4.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报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需现场踏勘的具体要求及时间,相关人员在承诺期内对该项目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结论;需经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专家评审。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规章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根据勘验结论、审查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资格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2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1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1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6.辐射安全许可证部分变更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申报条件:申请单位部分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
申报材料: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一、受理申请人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许可证或审批文件送到行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7.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单位地址变更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申报条件:申请单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单位地址变更,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编办或民政部门备案。
申报材料: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一、受理申请人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许可证或审批文件送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8.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申报条件:申请单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变更,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编办或民政部门备案。
申报材料: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一、受理申请人到行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审批文件送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9.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单位名称变更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申报条件:申请单位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单位名称变更,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编办或民政部门备案。
申报材料: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一、受理 申请人到行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审批文件送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0.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申报条件:1.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②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③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④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⑤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⑥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⑦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⑧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⑨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2.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②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③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④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⑤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⑥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3.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②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⑤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⑥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⑦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⑧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申报材料: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一、受理 申请人到行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审批文件送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1.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申报条件: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且符合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持证单位。
申报材料:1.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辐射工作场所环境监测报告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3.许可证有效期内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一、受理 申请人到行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审批文件送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2.辐射安全许可证遗失补发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申报条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损失许可证(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
申报材料:1.遗失公告(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一、受理 申请人到行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审批文件送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2个工作日
承办期限:0.6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2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3.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请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申报条件: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但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改变或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申报材料: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监测方案(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一、受理 申请人到行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审批文件送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4.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申报条件:持证单位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以及放射性废物及辐射工作场所已进行了清理登记,并按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处理处置,未留有安全隐患。
申报材料:1.许可证注销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原有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处置情况报告(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一、受理 申请人到行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递交申报材料或网上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受理范围退回材料;二、承办 材料内容正确,现场勘查合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内容或现场勘查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决定 局分管领导审核;四、办结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打印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局办公室盖章。审批文件送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08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5.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报条件:1.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解的;2.当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3.没有超过法定期限;4.提供初步的环境污染的证据和损害事实。
申报材料:1.纠纷调解申请书和纠纷事实证据材料(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电子件1份)
审批流程:
1.申请: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后,通过网络或者直接到合肥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调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审理并及时提出调解方案。
4.决定:调解成功的,执行结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66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非辐射类建设项目)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生态环境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报条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应编制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申报材料: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申请(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3.环评文件编制技术合同(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第一步: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第二步: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对环评文件予以技术评估,召开专家审查会议。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环评文本修改通过后,出具评估意见。若涉及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内容(大气、水、重金属),需同步申领《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表》。 第三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评估意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和有关项目环境准入政策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四步: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审批结果文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3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承办期限: 2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37078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辐射类建设项目)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生态环境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报条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应编制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申报材料: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申请(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3.环评文件编制技术合同(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第一步: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第二步: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对环评文件予以技术评估,召开专家审查会议。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环评文本修改通过后,出具评估意见。若涉及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内容(大气、水、重金属),需同步申领《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表》。 第三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评估意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和有关项目环境准入政策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四步: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审批结果文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3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承办期限:2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37078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非辐射类建设项目)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生态环境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报条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应编制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申报材料: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投资代码)(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3.公参说明文件(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第一步: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第二步: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对环评文件予以技术评估,召开专家审查会议。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环评文本修改通过后,出具评估意见。若涉及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内容(大气、水、重金属),需同步申领《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表》。 第三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评估意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和有关项目环境准入政策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四步: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审批结果文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1个工作日
承办期限:8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1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37078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1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辐射类建设项目)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生态环境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报条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应编制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申报材料: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3.公众参与调查表合订本(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第一步: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第二步: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对环评文件予以技术评估,召开专家审查会议。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环评文本修改通过后,出具评估意见。若涉及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内容(大气、水、重金属),需同步申领《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表》。 第三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评估意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和有关项目环境准入政策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四步: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审批结果文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1个工作日
承办期限:8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1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37078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0.排污许可证变更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申报条件:(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申报材料: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受理:申请人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e.gov.cn/)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上传相应附件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人员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承办:审查人员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办结:符合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颁发许可证,同时制作排污许可证证书,由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10号窗口送达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37078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1.排污许可证核发`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申报条件:(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申报材料: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受理:申请人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e.gov.cn/)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上传相应附件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人员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承办:审查人员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办结:符合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颁发许可证,同时制作排污许可证证书,由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10号窗口送达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6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1个工作日
承办期限:4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1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37078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2.排污许可证延续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申报条件:排污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申报材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受理:申请人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e.gov.cn/)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上传相应附件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人员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承办:审查人员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办结:符合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颁发许可证,同时制作排污许可证证书,由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10号窗口送达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37078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3.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部令第38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
申报条件:《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以及从事清洁生产管理活动的部门,其他需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的企业。
申报材料:1.《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相应的技术佐证材料(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交咨询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等。(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第一步: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寄送材料,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开始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在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第二步: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需现场踏勘的具体要求及时间,相关人员在承诺期内对该项目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结论;需经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专家评审。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根据《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规章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步:根据勘验结论、审查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步: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82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4.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部令第38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
申报条件:《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以及从事清洁生产管理活动的部门,其他需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的企业。
申报材料:1.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技术审查意见(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3.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前、后企业自行监测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监测机构提供的污染物排放、能源消耗等监测报告。
审批流程:
· 第一步: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寄送材料,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开始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在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第二步: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需现场踏勘的具体要求及时间,相关人员在承诺期内对该项目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结论;需经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专家评审。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根据《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规章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步:根据勘验结论、审查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步: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82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受理部门统一调整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转发生态环境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函〔2015〕221号):“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市级环保部门直接监管企业、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以及认为应当纳入市级环保部门备案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工作;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工作。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签署发布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备案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环境风险企业以及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省厅,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备案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以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环保局,同时将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省厅。”
申报条件:(一)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物排放企业,包括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企业;(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四)尾矿库企业,包括湿式堆存工业废渣库、电厂灰渣库企业;(五)其他应当纳入适用范围的企业。 核与辐射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企业名录。鼓励其他企业制定单独的环境应急预案,或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专章,并备案。鼓励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众性集会活动主办企业,制定单独的环境应急预案,或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专章,并备案。
申报材料: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2.环境应急预案及编制说明,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环境应急预案的签署发布文件、环境应急预案文本;编制说明包括:编制过程概述、重点内容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评审情况说明(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3.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4.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5.环境应急预案评审意见(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1、申报:备齐材料后通过网络申请提交;线下申报单位到合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信访应急室)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合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信访应急室)确认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工作日即时受理);
3、审核:合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信访应急室)对企业申请的文件进行审核;
4、决定:合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信访应急室)对符合规定的上报市环保局是否予以备案;
5、办结:备案存档。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721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条件:(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申报材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审批流程: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窗口工作人员将申请材料送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对上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审查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或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25个工作日
审查期限:0.25个工作日
决定期限:0.2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2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法人名称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条件:(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申报材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审批流程: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窗口工作人员将申请材料送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对上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审查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或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25个工作日
审查期限:0.25个工作日
决定期限:0.2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2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住所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条件:(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申报材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审批流程: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窗口工作人员将申请材料送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对上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审查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或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25个工作日
审查期限:0.25个工作日
决定期限:0.2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2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住所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条件:(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申报材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审批流程: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窗口工作人员将申请材料送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对上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审查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或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3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首次核发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条件:(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申报材料: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2.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证明材料(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审批流程:
·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窗口工作人员将申请材料送至承办处室,承办处室通知申请人需现场踏勘的具体要求及时间,相关人员在承诺期内对该项目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结论;需经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专家评审。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章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勘验结论、审查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或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3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注销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生态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条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报材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1份))
审批流程:
· 受理: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审查:窗口工作人员将申请材料送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通知申请人需现场踏勘的具体要求及时间,相关人员在承诺期内对该项目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结论;需经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专家评审。综合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章出具审查意见。
决定: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勘验结论、审查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结: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批文或证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5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57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32.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公布,2011年12月28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
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第六条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申报条件:1.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2.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的,同“取水许可管理权限”。3.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也不需办理取水许可,但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管理权限”。
申报材料: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2.建设项目依据文件(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电子或纸质(电子件1份或原件2份))
审批流程:
· 第一步: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后,直接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报送申请材料,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核对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清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第二步:窗口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交水环境管理处具体办理,提出办理意见,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步:窗口将办理结果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也可由申请人自愿到合肥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领取办理结果。对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受理期限:0.2个工作日
审查期限:0.5个工作日
办结期限:0.3个工作日
咨询电话:0551-63508113
办理时间:工作日9:00~17:00(中午不休息)
审批受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大厅投资建设类综合窗口
审批决定机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