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们身边有啥核技术?

答:在工业领域,我们利用核能进行发电;利用辐照技术改性高分子材料,对药品、医疗用品进行灭菌消毒;利用工业CT等进行产品的无损检测;经过辐射加工获得的高性能塑料,可以用于制造卫星器件,制造人工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角膜,等等。
在农业领域,核技术已广泛应用于植物辐射诱变育种、农产品和食品辐射保鲜储藏、辐射不育治虫。
在医学领域,核技术与现代医学技术相结合,可以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
在公众安全领域,X射线、γ射线、中子等探测技术已广泛应用于航空、铁路、海运、公路等客运和货运安全检查中。
2.在开展核技术利用之前需要办理什么环保手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3.在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之前需要编制什么文件?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4.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是多长?到期怎么办?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6.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7.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重新申请手续?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8.持证单位终止活动后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9.持证单位需要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事前审批,事后备案。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10.进口活动完成之后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注:IV类、V类放射源报送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1.转让活动完成之后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注:IV类、V类放射源报送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2.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该设置哪些安全与防护措施?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13.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应该满足哪些要求?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14.核技术利用单位哪些工作人员应该参加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15.废旧放射源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16.除上所述,常见法律责任还有哪些?
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