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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献血法
一、 概述
1. 临床献血制度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国家提倡 18 周岁至 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
愿献血。
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
(
1) 临床用血费用为: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
用。无偿献血者及其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免交或者减交前款
规定的费用。
(
2) 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
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要求:
(
1)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订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
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
2)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
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
3)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分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
4)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4.采集要求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 200 毫升,最多不得超过
400 毫升。献血者两次献血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6 个月。
二、 法律责任
1. 医疗机构
(
1) 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血站法律责任
(
1)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 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 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
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
4)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一、 设备和场所警示标志的设置
1. 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应设置电离
辐射标志;2. 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应设置电离辐射警告
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
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和工作指示等。
二、 放射诊断检查的原则
1. 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 X 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
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2. 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 X 射线检查前,
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 8 至 15 周的育龄妇女,不
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3. 患者和受检者的防护要求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
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
则。
4. 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 2 名放疗工作人员,并密切
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
第十二节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1.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2. 开具权限
(
1) 非限制使用级(安全、有效、价格低、耐药性小):普
通医师均可开具。
(
2) 限制使用级(安全、有效、价格较高、耐药性大):中
级职称以上。
(
3) 特殊使用级(不良反应、耐药性强、安全性差、价格昂
贵):高级职称以上医师开具。
3. 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征并应当于 24 小时
内补办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4. 细菌耐药预警机制
主要目标细菌耐药>30%,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主要目标细菌耐药>40%,应当慎重经验用药
主要目标细菌耐药>50%,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主要目标细菌耐药>75%,暂定针对此目标的细菌的临床应用
5. 异常情况的调查和处理
(
1) 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
列的抗菌药物;
(
2) 经常超适应症、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
3) 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4) 频繁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药物。
6. 对开具抗菌药物超常处方医师的处理:超常处方 3 次以上
且无正当理由,提出警告,限制其使用级和限制使用超抗菌药物
处方权。
7. 取消处方权:
(
1) 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
2) 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
3) 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4) 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
5) 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节 医疗机构临时用血管理办法
一、 临床用血申请制度
1. <800ml
由中级以上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
2. 800-1600ml
中级以上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审核,科主任核准签发
3. >1600ml中级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科主任核准,报请医务科批准方
二、 临时采血条件
1. 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2. 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
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3. 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
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4. 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医疗机构应在临时采
血后 10 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三、 用血医学文书管理
1. 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
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
历保存
2.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临床用血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节 精神卫生法
1. 住院治疗实施为自愿原则:住院须经监护人同意,监护人不
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2. 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 2 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再次诊断。
3. 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将要发
生伤害危害他人、扰乱医疗秩序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
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
施,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
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4. 资料保存
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0 年
5. 医疗机构法律责任
(
1) 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则定停止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 5000 以上 10000 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 直接主管人员、责任人员:降低岗位、撤职、开除
(
3) 有关医务人员:吊销执业证书。
6. 出现以下行为,医务人员暂停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
动
(
1)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
(
2) 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
果做出处理的7. 出现以下行为,医务人员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
1) 违反规定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
2) 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
3) 对精神障碍的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研究的
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
4) 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十五节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一、 人体器官捐献
1.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
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2.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3.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
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
人体器官的意愿。
4. 不得摘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二、 器官移植伦理审查
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作出摘取人
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经 2/3 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
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三、 法律责任
1.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
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
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2.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撤
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 年内不得再申请科目登记;
3. 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节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
办法(2019 大纲新增)
1. 药品不良反应: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
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2. 医疗机构应该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
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3. 上报形式
(
1) 网络直报(
2) 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通过纸质报表,有所在地药品不
良反应监测机构代报。
4. 报告内容
(
1) 个例: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
2) 群体:通过电话或传真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越级,同时填写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每一病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
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监测网络报告。
5.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
处分。
(
1) 无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
2) 未按照要求开展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
3) 不配合调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