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一)许可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发〔1987〕24号,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义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2019年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70.事项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及内部布局、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有效期一年;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4.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及卫生法律知识、公共场所卫生知识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申报材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6.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可事后提供)。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资料审查)—符合条件—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4577
(九)监督投诉电话:7726977
(十)法定期限:20日
(十一)承诺期限:9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当场办理)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 8:30—11:30;13:00—16:30
二、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48项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第三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管辖分工,负责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69.事项名称: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饮用水供水单位选址、设计、流程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和水源等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具备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设施;
2.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4.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等;所使用的各类水处理剂、消毒药械、管材管件和水处理器等涉水产品必须有有效卫生许可批件;
5.具有合法的场所;
6.各类场所内必须有排风系统,凡设空调装置的场所必须有新风供给,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
7.设有完善的水质检验机构,检验设备及项目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二次供水单位可以不设置);
8.水质检验结果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9.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
(三)申报材料: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3.管、供水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4.申请单位具备水质卫生质量检验条件的(检验室平面布置图、主要检验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证书、自检项目及检验结果报告单)出具半年内出厂水水质自检报告;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需提交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
5.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贮水设施剖面图、供水系统示意图及文字说明(申请集中式供水的,须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6.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7.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8.有新、改、扩建项目的,须提交近一年内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4577
(九)监督投诉电话:7726977
(十)法定期限:20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 8:30—11:30;13:00—16:30
三、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一)许可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69.事项名称: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备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6.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凭医师执业证书确认);
7.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8.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9.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三)申报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5.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复印件)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4577
(九)监督投诉电话:2226977
(十)法定期限:20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 8:30—11:30;13:00—16:30
四、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76.事项名称: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备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6.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凭医师执业证书确认);
7.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8.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9.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三)申报材料 :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申请表;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4577
(九)监督投诉电话:7726977
(十)法定期限:30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 8:30—11:30;13:00—16:30
五、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77.事项名称: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备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6.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凭医师执业证书确认);
7.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8.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9.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三)申报材料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4577
(九)监督投诉电话:7726977
(十)法定期限:20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 8:30—11:30;13:00—16:30
六、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一)许可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52号公布)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在申请执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不含验资证明)。
锦州市卫生计生委、锦州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实行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的通知》(锦卫发〔2018〕255号)二、在此《通知》下发之后,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申请人巳提交设置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按照“两证合一”办理执业登记,不再单独核发《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三、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40.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不再申请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79.事项名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2.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3.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4.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3)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5)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6)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申报材料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资产评估报告;
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
7.如按照要求需进行消防审批的,需提交消防安全合格文件(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8.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该医疗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章程(无需提交材料,由登记机关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平台获取);
9.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办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办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3758
(九)监督投诉电话:7799011
(十)法定期限:45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七、医师执业注册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91.事项名称:医师执业注册。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合法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
4.拟执业机构依法许可的诊疗科目包含其执业范围;
5.健康状况适宜或胜任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6.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情形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3)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4)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5)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6)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
(7)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8)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三)申报材料
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
3.《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5.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张(在有效期内)。
8.已接受6个月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证明(领取《医师资格证书》后二年内未申请注册及二年内未在岗位执业的人员)
(四)办理流程:申请(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中“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电子化注册系统”;2.锦州政务服务网、递交相关材料到营商环境局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3758
(九)监督投诉电话:7799011
(十)法定期限:20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八、护士执业注册
(一)许可依据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6日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2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1.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锦州市第六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和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锦政发〔2014〕50号),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各县(市)区(47. 护士执业首次注册核准,下放至各县(市)区,护士执业首次注册在县(市)区属医疗机构的;48. 护士执业变更注册核准,下放至各县(市)区,护士执业变更注册到县(市)区属医疗机构的;49. 护士执业延续注册核准,下放至各县(市)区,护士执业延续注册在县(市)区属医疗机构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4项,事项名称: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97.事项名称:护士执业注册。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拟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4.通过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5.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1)无精神病史;
(2)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3)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三)申报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学历证书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
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5.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6.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7.执业机构聘用证明;
8.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9.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未注册的,另需提交在省内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
(四)办理流程:申请(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中“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电子化注册系统”;2.锦州政务服务网、递交相关材料到营商环境局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3758
(九)监督投诉电话:7799011
(十)法定期限:20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九、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许可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92.事项名称: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实施机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1)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2)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3)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3.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申报材料
1.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及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2.毕业证书(或省级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4.《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5.《乡村医生考核表》
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38100
(九)监督投诉电话:7799011
(十)法定期限:15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2:00;13:00—17:00
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许可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69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自1995年8月7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锦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下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管理监督权限的通知》(锦卫发〔2016〕132号)一、凡是由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从事助产技术服务、接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核发和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81.事项名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4.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5.可行性报告;
6.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7.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8.科室建筑平面图;
9.医师执业证书
10.医师职称证书;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99039
(九)监督投诉电话:7799011
(十)法定期限:45日
(十一)承诺期限:9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69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自1995年8月7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锦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下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管理监督权限的通知》(锦卫发〔2016〕132号)一、凡是由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从事助产技术服务、接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核发和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81.事项名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4.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5.可行性报告;
6.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7.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8.科室建筑平面图;
9.医师执业证书
10.医师职称证书;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综合窗口
(八)咨询电话:7799039
(九)监督投诉电话:7799011
(十)法定期限:45日
(十一)承诺期限:9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申请从事产前筛查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69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自1995年8月7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1〕14号)三、优化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审批工作(一)改革举措。1.自2021年7月1日起,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2.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条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和要求等,继续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21〕148号)各地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通知》要求,取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将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中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统一纳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进行许可,并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筛查的人员的审批,仍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81.事项名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2.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4.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5.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申报材料:
1.申请登记书,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基本信息(拟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人员、科室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规章制度;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可行性报告、与产前诊断机构合作的情况等;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3.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4.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卫健局窗口
(八)咨询电话:7799039
(九)监督投诉电话:7799011
(十)法定期限:30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30;13:30—16:30
十一、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69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自1995年8月7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锦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下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管理监督权限的通知》(锦卫发〔2016〕132号)一、凡是由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从事助产技术服务、接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核发和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495.事项名称: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二)许可条件:
1.申请人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
2.申请人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取得执业医师(申请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人员)或执业护士(申请助产技术服务)资格;
3.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报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执业资格原件及复印件;
3.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4.二张二寸免冠照片;
(四)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
(五)服务对象:公民
(六)决定部门:义县卫生健康局
(七)受理地点:锦州政务服务网、义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卫健局窗口
(八)咨询电话:7799039
(九)监督投诉电话:7799011
(十)法定期限:20日
(十一)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十二)是否收费:否
(十三)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执法事项: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处罚范围:依法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
卫生、医疗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和中医服务等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承办机构:义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
四、实施主体:义县卫生健康局
五、办理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六、办理时限
(一)1.立案:自受理之日7日内立案。2.决定: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二)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限7日。2.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告送达的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七、救济渠道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下达后5日内,当事人有要求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力。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履行。
(三)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八、处罚结果: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责任追究
(一)对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办公地点、时间及电话
(一)地点:义县卫生健康局、义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
(二)时间:上午:8:30 ~11:30 下午:13:30~16:30
(三)咨询电话:7734577 监督电话:7799030
执法事项:行政检查
一、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检查范围
根据卫生计生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和中医服务等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三、承办机构:义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
四、实施主体:义县卫生健康局
五、办理流程
(一)检查准备
1.数据库查询,确定检查的执法人员和拟检查单位;
2.制定检查方案;
3.通知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
4.准备检查执法文书。
(二)实施检查
1.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二人以上)
2.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和取证;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文书;
4.制作检查基本情况文书;
5.检查人员复核文书、作出检查说明、签名;
6.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当事人复核文书、签署意见、签名。
(三)结果处理
撰写检查报告,确定是否存在违法嫌疑。
1.无违法嫌疑。检查文书整理后归档。
2.有违法嫌疑,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理。
(1)情节轻微,依法责令改正;
(2)情节较轻,执行简易程序,依法当场处罚;
(3)情节较重,执行一般程序,依法立案处理。
执行一般程序案件,按照行政处罚流程进行处理。
六、责任追究
(一)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法实行检查措施的,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办公地点、时间及电话
(一)地点:义县卫生健康局、义县卫生健康服务中心
(二)时间:上午:8:30 ~11:30 下午:13:30~16:30
(三)咨询电话:7734577 监督电话:7799030
执法事项:行政强制
一、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二、强制范围
(一)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采取控制措施。
(二)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涉水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承办机构:义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
四、实施主体:义县卫生健康局
五、办理流程:见行政强制流程图
六、办理规定
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表明身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
七、办理时限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八、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九、责任追究
(一)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扩大查封、扣押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四)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办公地点、时间及电话
(一)地点:义县卫生健康局、义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
(二)时间:上午:8:30 ~11:30 下午:13:30~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