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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大纲识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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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物类)

 

 

 

科目一:  基础部分

(兽医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2023 版)

 

 

 

 

 

   华中农业大学

目录

第一章        兽医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1

一、动物防疫基本法律制度... 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9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法律制度... 11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12

三、动物检疫管理法律制度... 15

(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15

四、执业兽医及诊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20

(一)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

(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22

(三)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25

五、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法律制度... 27

(一)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27

(二)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31

六、动物防疫其他规范性文件... 34

(一)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34

(二)一、二、三类动物疫病 病种名录... 35

(三)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 37

七、兽药管理法律制度... 37

(一)兽药管理条例... 37

(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41

(三)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41

(四)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 43

(五)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47

(六)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49

(七)特殊兽药的使用... 51

八、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 51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51

(二)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 包装规范和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53

九、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及其标准... 55

十、执业兽医职业道德... 56

 

 

第一章 兽医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一、动物防疫基本法律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1997首次通过,08实施21年5月1日最新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概述   共113条

动物防疫法:调整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以及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立法目的: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但对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含水产动物)。

动物产品: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17个部分)。

动物疫病: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动物防疫: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防疫工作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机构、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动物疾病分类:

一类动物疫病(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

11个病种:最新版没有水产疫病

二类动物疫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 防止扩散)

37个病种:

鱼类(11种):鲤春病毒血症、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脾肾坏死病、锦鲤疱疹病毒病、刺激隐核虫病、淡水鱼细菌性败血症、病毒性神经坏死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流行性溃疡综合征、鲫造血器官坏死病、鲤浮肿病;

甲壳类病(3种):白斑综合征、十足目虹彩病毒病、虾肝肠胞虫病。

三类动物疫病(常见多发、 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为三类疫病)

126个病种:

鱼类病(11种):真鲷虹彩病毒病、传染性胰脏坏死病、牙鲆弹 状病毒病、鱼爱德华氏菌病、链球菌病、细菌性肾病、杀鲑气单胞菌病、小瓜虫病、粘孢子虫病、三代虫病、指环虫病;

甲壳类病(5种):黄头病、桃拉综合征、传染性皮下和造血组织坏死病、急性肝胰腺坏死病、河蟹螺原体病;

贝类病(3种):鲍疱疹病毒病、奥尔森派琴虫病、牡蛎疱疹病毒病;

两栖与爬行类病(3种):两栖类蛙虹彩病毒病、鳖腮腺炎病、 蛙脑膜炎败血症

防疫工作方针:预防为主。

2.动物疫病的预防

风险评估:对动物疫病未来形势可能发展的方向和程度所进行的判断。

国家通常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特别重大(I级)、大(I级)、较大(皿级)、一般(IV级)

强制免疫计划: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有: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

ü 对象: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ü 强制的(任何企业和个人)确定疫病病种和区域部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ü 生产部门:农业农村部指定企业;

ü 具体进行免疫工作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从事动物饲养、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疫病监测和预警制度:

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并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

ü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肉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ü 省、自洽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ü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ü 科技、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

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行政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ü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动物疫病的净化与消灭

ü 规划制定主体,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计划制定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ü 申请者: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产品无公害处理场所。

ü 申请对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ü 集贸市防疫管理规定: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部相关防疫条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城市的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ü 动物健康标准、相关动物物品防疫要求处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符合国兽标准。区域化管理。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规定:各类活动应该符合国家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规定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①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②疫区内易感染的

③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④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⑤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⑥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3.动物疫情的报告、 通报和公布法律规定

ü 报告主体: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报告+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谎、迟报,阻碍他人。

ü 接受主体:①当地的农业农村部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ü 认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重大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部。

ü 公布部门:国兽。也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个人不可

4.动物疫情的控制

一类动物疫病:①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②发布封锁令,③控制、扑灭,④封锁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控制。二三类爆发性流行时,可按一类疾病处理

二类动物疫病:①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②控制、扑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5.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官方兽医: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屠宰、出售或运输出售动物前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官方兽医现场检疫,检验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兽医签字盖章,对结论负责

运输检疫:屠、运、展演等→检疫证明   经营运输→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无-承运人不运

跨省引进:向输入第卫生监督机构申办手续+运输前向当地卫生部门申报。先隔离观察

人工捕获:申报地方卫监机构检疫,合格的可饲养运输

检疫不合格:按国兽规定处理,处理费货主承担

6.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ü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义务主体从事动物饲养、居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ü 运输者的义务,配合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禁止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ü 在水域发现死亡畜禽的收集、处理主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湖源。

ü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湖源。

ü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

7.动物诊疗法律规定

ü 动物诊疗活动条件:①符合防疫条件的场所 ②执业兽医③兽医器械和设备④管理制度

ü 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中的行为规范: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

ü 设立过程:县上兽管→审查合格→动物诊疗许可证→工商银行→营业执照

8.兽医管理

ü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相关专业专科以上,通过考试。县兽管申请注册

ü 注册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义务参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疾病。

ü 乡村兽医: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只能在本乡镇。

9.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ü 监督管理措施:①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②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区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③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县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子以收缴销毀;④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⑤进人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ü 官方兽医执行防疫监督任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ü 动物防疫监督主体及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禁止转让、伪造、变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志。

10.动物防疫的保障措施

①动物防疫工作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目标②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开发③工作人员保障④派驻工作人员⑤兽医社会化服务⑥保障动物防疫经费⑦储备应急物资⑧补偿动物防疫⑨保障动物防疫卫生防护、医疗保障措施和卫生津贴。

11.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

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

ü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①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②对不行合条件的领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③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④其他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ü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②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③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④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ü 动物防疫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规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①未履行动物疫病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的;②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诊断调查的;③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得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

行政处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以上5千以下罚款:

①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②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③对饲养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疫苗接种的;

④运载产品未按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应处3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的。

应处5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以上5万以下罚款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防疫要求

处以5000以上50000以下罚款

逾期及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及被污染的有关物品

处1000以上1万以下罚款,严重的处以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偣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领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会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①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②疫区内易感染的;

③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④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⑤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⑥其他不行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①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③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④未按服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缩号、数量等信息的;

⑤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人地后未接照规定进行隔腐观察的;

⑦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场所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规定防疫条件的

未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省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没收运输费用、违法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跨省运输动物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以运输人5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 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干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破坏动物和动物产品有关处理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①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②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③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违反从业规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①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③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兽医器械,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倾,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监测、检测或者拒绝官方兽医诊法履行职责,违反防疫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①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未采取隔离措施的;

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③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④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刑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构成犯罪

民事责任:违反防疫法,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

12.附则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病死动物: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通过,施行,2017年10月7日最新修订

1.概述

立法目的: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证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等

重大动物疫情定义: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快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

24字方针: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

16字原则: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应急工作管理原则:按照属地原则,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逐级责任制。监调控灭

2.应急准备

应急预备队:(县上政府组织)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①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②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③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④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⑤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3.检测、报告和公布

重大疫情报告主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立即报告

检测主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

疫情逐级报告制度: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现场调查核实→重大动物疫情的,2h内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民政府兽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1h报本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1h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4h内向国务院报告。

 

疫情认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国兽管部门认定

疫情公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病原采集: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4.应急处理

ü 统一指导: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ü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分别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ü 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和损失赔偿: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ü 应急组织体系:应急指挥部、日常管理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应急处理机构四部分组成。

ü 应急指挥部分:全国和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ü 日常管理机构: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兽管理部门和市(地) 级、县级人民政府兽管

ü 专家委员会: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专家委员会组成;应急处理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疫点处理:

①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⑤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③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

发生重大疫情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①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②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③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④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⑤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受威胁区域采取的措施:①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②根据需要进行紧急疫苗接种

 

终止应急处理工作条件:①最后发病动物处理完②一个潜伏期以上检测③无新的病理

终止宣布机构:原发布封锁零人民政府

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特别重大(I级)、大(I级)、较大(I级)和一般(IV)

5.法律责任

ü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       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b.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c.        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d.       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e.       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f.        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ü 擅自采集病料,或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

ü 拒绝阻拦检测,不报告:警告,并处2000-5000元;

ü 破坏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等:给予行政处罚。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法律制度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方法》总则

ü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ü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ü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ü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2.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

b.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c.        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d.       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

e.       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饲养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ü 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ü 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

ü 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ü 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ü 禽类饲养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种畜禽场有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生产需要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区域。

动物隔离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ü 饲养区内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ü 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ü 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ü 建立动物进出登记、免疫、用药、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ü 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备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ü 有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ü 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

ü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ü 建立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ü 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无害化处理间、冷库;

ü 配备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相关病原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ü 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无害化处理记录、病原检测、处理产物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ü 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ü 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ü 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ü 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集贸市场防疫条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ü 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ü 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ü 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3.审查发证:

a.       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b.       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人员信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c.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

d.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4.监督管理

1)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2)       对场所的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       相关公司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4)       推行动物饲养场分级管理制度,根据规模、设施设备状况、管理水平、生物安全风险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5)       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①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②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7)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5.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①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处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予以处罚,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6.附则

ü 动物饲养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

ü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指经营畜禽或者专门经营畜禽产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集贸市场。

ü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动物检疫管理法律制度

(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1.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总则

目的: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对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原则: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

各部门分配:

ü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ü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2.检疫申报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申报材料及形式:检疫申报单 若跨省种用等+《审批表》

申报时限:

ü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ü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h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ü 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除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3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①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

②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申报检疫形式: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ü 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3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ü 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ü 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ü 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3.产地检疫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1)   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   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3)   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4)   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5)   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6)   临床检查健康;

7)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①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②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③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1)   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

2)   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3)   临床检查健康;

4)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④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1)   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2)   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   临床检查健康;

4)   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30天。

⑥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可离开产地。

4.屠宰检疫

ü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ü 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ü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ü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ü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其他检疫标志:

1)   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2)   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3)   同步检疫合格;

4)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ü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n 屠宰场应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n 同步检疫:官方兽医屠宰过程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n 检疫处理:合格的要加盖检疫验讫章或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n 分销管理:直接分销+贮藏后分销

5.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1)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2)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6.官方兽医

ü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2)  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3)  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4)  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5)  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ü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统一编号→农业农村部备案。

ü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ü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ü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7.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1)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动物检疫证明、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2)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8.监督管理

ü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ü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1)   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3)   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4)   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5)   其他未按照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1)   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2)   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3)   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ü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ü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1)   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2)   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3)   临床检查健康;

4)   不符合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条件,货主于7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ü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1)   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2)   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3)   货主于7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ü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ü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ü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ü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3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ü 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9.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ü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ü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ü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ü 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10.附则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四、执业兽医及诊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一)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1.《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总则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乡村兽医: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鼓励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依法执业,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2.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1)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全日制高校在校生,专业符合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布的报考专业目录;

2)       2009年1月1日前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       依法备案或登记,且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十年以上的乡村兽医。

3. 执业备案

ü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ü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1)       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2)       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3)       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ü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材料:备案信息表、身份证明(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ü 执业兽医可以在同一县域内备案多家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在不同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4. 执业活动管理

ü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ü 执业兽医应当在备案的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等除外;

ü 经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ü 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ü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ü 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等活动,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辅助开展手术、剖检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ü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ü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执业兽医所在单位和乡村兽医不得阻碍、拒绝。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

ü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②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③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④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5. 法律责任

ü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2)       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3)       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ü 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ü 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ü 1000以上5000以下:①不用病例②不规范的病例或不签字③不亲自诊断④伪造结果。

ü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附则

ü 动物饲养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单位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办理执业兽医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决定执业助理兽医师在乡村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

(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1.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总则

ü 立法目的: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ü 动物诊疗: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剖检、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填写诊断书和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

ü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2.诊疗许可

ü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ü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规定;

2)       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200米;

3)       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4)       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5)       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6)       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7)       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8)       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9)       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ü 动物诊所除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②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ü 动物医院除具备上述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2)       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3)       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除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ü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       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3)       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5)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6)       设施设备清单;

7)       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未取得相应许可的,不得使用“动物诊所”或者“动物医院”的名称。

ü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天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

ü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ü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15天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3.诊疗活动管理

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ü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师,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

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兽医相关专业学生、毕业生参与动物诊疗活动加强监督指导。

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医器械和兽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假劣兽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ü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病历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ü 病历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者资料。

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ü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ü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

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4.法律责任

ü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2)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3)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ü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ü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2)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3)       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4)       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ü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ü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2)       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3)       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4)       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ü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5.附则

ü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

ü 发证机关: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1.基本要求

ü 兽医处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开具的,作为动物用药凭证的文书;

ü 执业兽医师在注册单位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兽医处方经执业兽医师签名或者盖章后有效;

ü 执业兽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兽医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执业兽医师签名或盖章后有效。

ü 兽医处方限于当次诊疗结果用药,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兽医处方的执业兽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ü 除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外,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师不得限制动物主人持处方到兽药经营企业购药。

2.处方笺格式

ü 兽医处方笺一式三联,可以使用同一种颜色纸张,也可以使用三种不同颜色纸张。

ü 兽医处方笺分为两种规格,小规格为:长210 mm、宽148 mm;大规格为:长296 mm、宽210 mm。

3.处方笺内容

兽医处方笺内容包括前记、正文、后记三部分,要符合以下标准:

ü 前记:对群体动物进行诊疗的,至少包括饲养单位名称、档案号、开具日期和动物的种类、数量、年(日)龄。

ü 正文:包括初步诊断情况和Rp(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Rp应当分列兽药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等内容;对于食品动物还应当注明休药期。

ü 后记:至少包括执业兽医师签名或盖章和注册号、发药人签名或盖章。

4.处方书写要求

ü 兽医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动物基本信息、临床诊断情况应当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一致;

2)       字迹清楚,原则上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修改日期;

3)       兽药名称应当以兽药国家标准载明的名称为准。兽药名称简写或者缩写应当符合国内通用写法,不得自行编制兽药缩写名或者使用代号;

4)       书写兽药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要准确规范;

5)       兽医处方中包含兽用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的,每种兽药应当另起一行;

6)       兽药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质量以千克(kg)、克(g)、毫克(mg)、 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有效量单位以国际单位(IU)、单位(U)为单位;

7)       片剂、丸剂、胶囊剂以及单剂量包装的散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多剂量包装的散剂、颗粒剂以g或kg为单位;单剂量包装的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多剂量包装的溶液剂以ml或l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单剂量包装的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多剂量包装的注射剂以ml或l、g或kg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兽用中药自拟方应当以剂为单位;

8)       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当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9)       执业兽医师注册号可采用印刷或盖章方式填写。

5.处方保存

ü 兽医处方开具后,第一联由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留存,第二联由药房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留存,第三联由动物主人或者饲养单位留存。

ü 兽医处方由处方开具、兽药核发单位妥善保存2年以上。保存期满后,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五、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法律制度

(一)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2年4月22日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总则

ü 目的: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防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ü 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ü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ü 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1)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2)       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

3)       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4)       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5)       死胎、木乃伊胎等;

6)       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

7)       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ü 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ü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ü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ü 病

ü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2.收集

ü 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ü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

2)       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

3)       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

2)       有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3)       设置显著警示标识;

4)       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ü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并向承运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2)       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

3)       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4)       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5)       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ü 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

2)       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

3)       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

3.无害化处理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

ü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ü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外自行处理的,应当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ü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财政进行补助或者由委托方承担。

ü 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以及畜禽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畜禽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ü 鼓励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ü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规定之外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无特殊风险物质的证明。

4.监督管理

ü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及病死畜禽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

ü 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评估。

ü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ü 根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1)       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2)       清洗消毒制度;

3)       人员防护制度;

4)       生物安全制度;

5)       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ü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2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0天。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

5.法律责任

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予以处罚;

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附则

ü 畜禽: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范围内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ü 隔离场所:指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畜禽进行隔离观察的场所,不包括进出境隔离观察场所。

ü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指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以及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

ü 病死水产养殖动物和病害水产养殖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1.适用范围

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法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以及在处理过程中包装、暂存、运输、人员防护和无害化处理记录要求。

2.术语和定义

ü 无害化处理: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动物尸体危害的过程。

ü 焚烧法: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ü 化制法: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高温、压力的作用下,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ü 掩埋法:掩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化尸窖或掩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ü 发酵法:发酵法是指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与稻糠、木屑等辅料按要求摆放,利用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产生的生物热或加入特定生物制剂,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处理

4.收集转运要求

ü 包装

1)       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2)       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3)       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4)       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ü 暂存

1)       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动物尸体腐败。

2)       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3)       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4)       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ü 运输

1)       选择专用的运输车辆或封闭厢式运载工具,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2)       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3)       运载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4)       若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       卸载后,应对运输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5.其他要求

ü 动物尸体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动物防疫知识。

ü 病死动物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账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运输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ü 涉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台账和记录至少要保存2年。

 

六、动物防疫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1.动物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2.工作原则

①统一领导,分级管理;②快速反应,高效运转;③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3.应急组织体系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 I级)的应急响应部门门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4.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义务人: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及动物伺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5.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略)

6.善后处理:后期评估、奖励、责任、灾害补偿、抚恤和补助、恢复生产、社会救助。

7.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通信与信息保障、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技术储备与保障、培训和演习、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8.相关名词术语定义

ü 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陆生、水生动物突然发生重大疫病,且迅速传播,导致动物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可能对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影响和公共卫生意义。

ü 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是指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

ü 我国已消灭的动物疫病:是指牛瘟、牛肺疫等在我国曾发生过,但已扑灭净化的动物疫病。

ü 暴发:是指一定区域,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患病动物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水平。

ü 疫点: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划定为疫点,疫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ü 疫区:以疫点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疫区,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和交通等因素。

ü 受威胁区:疫区外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二)一、二、三类动物疫病 病种名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对原《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22年6月23日起施行。

1.一类动物疫病

口蹄疫、猪水疱病、非洲猪瘟、尼帕病毒性脑炎、非洲马瘟、牛海绵状脑病、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痒病、小反刍兽疫、高致病性禽流感

2.二类动物疫病

1)       多种动物共患病(7种):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炭疽、蓝舌病、日本脑炎、棘球蚴病、日本血吸虫病

2)       牛病(3种):牛结节性皮肤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传染性脓疱外阴阴道炎)、牛结核病

3)       绵羊和山羊病(2种):绵羊痘和山羊痘、山羊传染性胸膜肺炎

4)       马病(2种):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

5)       猪病(3种):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猪流行性腹泻

6)       禽病(3种):新城疫、鸭瘟、小鹅瘟

7)       兔病(1种):兔出血症

8)       蜜蜂病(2种):美洲蜜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蜜蜂幼虫腐臭病

9)       鱼类病(11种):鲤春病毒血症、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脾肾坏死病、锦鲤疱疹病毒病、刺激隐核虫病、淡水鱼细菌性败血症、病毒性神经坏死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流行性溃疡综合征、鲫造血器官坏死病、鲤浮肿病

10)    甲壳类病(3种):白斑综合征、十足目虹彩病毒病、虾肝肠胞虫病

3.三类动物疫病

ü 多种动物共患病(25种):伪狂犬病、轮状病毒感染、产气荚膜梭菌病、大肠杆菌病、巴氏杆菌病、沙门氏菌病、李氏杆菌病、链球菌病、溶血性曼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类鼻疽、支原体病、衣原体病、附红细胞体病、Q热、钩端螺旋体病、东毕吸虫病、华支睾吸虫病、囊尾蚴病、片形吸虫病、旋毛虫病、血矛线虫病、弓形虫病、伊氏锥虫病、隐孢子虫病

ü 牛病(10种):牛病毒性腹泻、牛恶性卡他热、地方流行性牛白血病、牛流行热、牛冠状病毒感染、牛赤羽病、牛生殖道弯曲杆菌病、毛滴虫病、牛梨形虫病、牛无浆体病

ü 绵羊和山羊病(7种):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纳病、绵羊肺腺瘤病、羊传染性脓疱皮炎、干酪性淋巴结炎、羊梨形虫病、羊无浆体病

ü 马病(8种):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流感、马腺疫、马鼻肺炎、马病毒性动脉炎、马传染性子宫炎、马媾疫、马梨形虫病

ü 猪病(13种):猪细小病毒感染、猪丹毒、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猪波氏菌病、猪圆环病毒病、格拉瑟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感、猪丁型冠状病毒感染、猪塞内卡病毒感染、仔猪红痢、猪痢疾、猪增生性肠病

ü 禽病(21种):禽传染性喉气管炎、禽传染性支气管炎、禽白血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病、禽痘、鸭病毒性肝炎、鸭浆膜炎、鸡球虫病、低致病性禽流感、禽网状内皮组织增殖病、鸡病毒性关节炎、禽传染性脑脊髓炎、鸡传染性鼻炎、禽坦布苏病毒感染、禽腺病毒感染、鸡传染性贫血、禽偏肺病毒感染、鸡红螨病、鸡坏死性肠炎、鸭呼肠孤病毒感染

ü 兔病(2种):兔波氏菌病、兔球虫病

ü 蚕、蜂病(8种):蚕多角体病、蚕白僵病、蚕微粒子病、蜂螨病、瓦螨病、亮热厉螨病、蜜蜂孢子虫病、白垩病

ü 犬猫等动物病(10种):水貂阿留申病、水貂病毒性肠炎、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猫泛白细胞减少症、猫嵌杯病毒感染、猫传染性腹膜炎、犬巴贝斯虫病、利什曼原虫病

ü 鱼类病(11种):真鲷虹彩病毒病、传染性胰脏坏死病、牙鲆弹状病毒病、鱼爱德华氏菌病、链球菌病、细菌性肾病、杀鲑气单胞菌病、小瓜虫病、粘孢子虫病、三代虫病、指环虫病

ü 甲壳类病(5种):黄头病、桃拉综合征、传染性皮下和造血组织坏死病、急性肝胰腺坏死病、河蟹螺原体病

ü 贝类病(3种):鲍疱疹病毒病、奥尔森派琴虫病、牡蛎疱疹病毒病

ü 两栖与爬行类病(3种):两栖类蛙虹彩病毒病、鳖腮腺炎病、蛙脑膜炎败血症

(三)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2022年修订版)

牛海绵状脑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沙门氏菌病、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日本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 、猪链球菌Ⅱ型感染、旋毛虫病、囊尾蚴病、马鼻疽、李氏杆菌病、类鼻疽、片形吸虫病、鹦鹉热、Q 热、利什曼原虫病、尼帕病毒性脑炎、华支睾吸虫病(24种)

 

七、兽药管理法律制度

(一)兽药管理条例

1.《兽药管理条例》概述

兽药:用于预防、 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 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 (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由国务院善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新兽药: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兽药管理条例》目的:为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2.兽药经营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②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③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④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兽药经营许可:有效期5年,期满前6个月到原发机关神经换发,变更范围、地点应变更。

兽药经营企业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将兽药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采购:对供货单位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

3.兽药使用

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用胜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4.兽药监督管理

假兽药:

①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②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①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 进口的;

③变质的;④被污染的;⑤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劣兽药:

①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②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③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④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5.法律责任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貼方的兽医人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罚款;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邻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ü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ü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ü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5万元以下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处5万元以下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1)       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2)       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3)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ü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施行

ü GSP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目的:控制可能影响兽药质量的各种因素,消除发生质量问题的隐患,保证兽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不降低。

ü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ü 管理人员要求: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ü 兽药质量管理档案必须包括:

①人员档案、培训档案、 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②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③购销记录及《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记录。

ü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按照品种、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②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③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问距;

④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⑤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⑥同-企业的同-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A项,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应分开存放。

ü 兽用生物制品: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三)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1.兽药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ü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ü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ü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标识制度

ü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ü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3.兽用处方药经营制度

ü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4.兽医处方权制度

ü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ü 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ü 兽药经营者对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5.兽医处方笺基本要求

ü 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1)       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2)       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3)       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ü 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ü 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       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2)       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3)       诊断结果;

4)       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5)       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ü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处方笺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四)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

1.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一|抗微生物药

(一)抗生素类

ü β-内酰胺类:注射用青霉素钠、注射用青霉素钾、氨苄西林混悬注射液、氨苄西林可溶性粉、注射用氨苄西林钠、注射用氯唑西林钠、阿莫西林注射液、注射用阿莫西林钠、阿莫西林片、阿莫西林可溶性粉、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阿莫西林硫酸黏菌素注射液、注射用苯唑西林钠、注射用普鲁卡因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注射液、注射用苄星青霉素。

ü 头孢菌素类:注射用头孢噻呋、盐酸头孢噻呋注射液、注射用头孢噻呋钠、头孢氨苄注射液、硫酸头孢喹肟注射液。

ü 氨基糖苷类:注射用硫酸链霉素、注射用硫酸双氢链霉素、硫酸双氢链霉素注射液、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注射用硫酸卡那霉素、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硫酸安普霉素注射液、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硫酸安普霉素预混剂、硫酸新霉素溶液、硫酸新霉素粉(水产用)、硫酸新霉素预混剂、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盐酸大观霉素可溶性粉、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

ü 四环素类:土霉素注射液、长效土霉素注射液、盐酸土霉素注射液、注射用盐酸土霉素、长效盐酸土霉素注射液、四环素片、注射用盐酸四环素、盐酸多西环素粉(水产用)、盐酸多西环素可溶性粉、盐酸多西环素片、盐酸多西环素注射液。

ü 大环内酯类:红霉素片、注射用乳糖酸红霉素、硫氰酸红霉素可溶性粉、泰乐菌素注射液、注射用酒石酸泰乐菌素、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磺胺二甲嘧啶可溶性粉、磷酸泰乐菌素磺胺二甲嘧啶预混剂、替米考星注射液、替米考星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替米考星溶液、磷酸替米考星预混剂、酒石酸吉他霉素可溶性粉。

ü 酰胺醇类:氟苯尼考粉、氟苯尼考粉(水产用)、氟苯尼考注射液、氟苯尼考可溶性粉、氟苯尼考预混剂、氟苯尼考预混剂(50%)、甲砜霉素注射液、甲砜霉素粉、甲砜霉素粉(水产用)、甲砜霉素可溶性粉、甲砜霉素片、甲砜霉素颗粒。

ü 林可胺类: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盐酸林可霉素片、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盐酸林可霉素预混剂、盐酸林可霉素硫酸大观霉素预混剂。

ü 其他:延胡索酸泰妙菌素可溶性粉。

(二)合成抗菌药

ü 磺胺类药:复方磺胺嘧啶预混剂、复方磺胺嘧啶粉(水产用)、磺胺对甲氧嘧啶二甲氧苄啶预混剂、复方磺胺对甲氧嘧啶粉、磺胺间甲氧嘧啶粉、磺胺间甲氧嘧啶预混剂、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可溶性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预混剂、磺胺间甲氧嘧啶钠粉(水产用)、磺胺间甲氧嘧啶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钠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二甲嘧啶粉(水产用)、复方磺胺二甲嘧啶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甲噁唑粉、复方磺胺甲噁唑粉(水产用)、复方磺胺氯达嗪钠粉、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氯吡嗪钠预混剂、磺胺喹噁啉二甲氧苄啶预混剂、磺胺喹噁啉钠可溶性粉。

ü 喹诺酮类药:恩诺沙星注射液、恩诺沙星粉(水产用)、恩诺沙星片、恩诺沙星溶液、恩诺沙星可溶性粉、恩诺沙星混悬液、盐酸恩诺沙星可溶性粉、乳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乳酸环丙沙星注射液、盐酸环丙沙星注射液、盐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盐酸环丙沙星盐酸小檗碱预混剂、维生素C磷酸酯镁盐酸环丙沙星预混剂、盐酸沙拉沙星注射液、盐酸沙拉沙星片、盐酸沙拉沙星可溶性粉、盐酸沙拉沙星溶液、甲磺酸达氟沙星注射液、甲磺酸达氟沙星溶液、甲磺酸达氟沙星粉、甲磺酸培氟沙星可溶性粉、甲磺酸培氟沙星注射液、甲磺酸培氟沙星颗粒、盐酸二氟沙星片、盐酸二氟沙星注射液、盐酸二氟沙星粉、盐酸二氟沙星溶液、诺氟沙星粉(水产用)、诺氟沙星盐酸小檗碱预混剂(水产用)、乳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水产用)、乳酸诺氟沙星注射液、烟酸诺氟沙星注射液、烟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烟酸诺氟沙星溶液、烟酸诺氟沙星预混剂(水产用)、噁喹酸散、噁喹酸混悬液、噁喹酸溶液、氟甲喹可溶性粉、氟甲喹粉、盐酸洛美沙星片、盐酸洛美沙星可溶性粉、盐酸洛美沙星注射液、氧氟沙星片、氧氟沙星可溶性粉、氧氟沙星注射液、氧氟沙星溶液(酸性)、氧氟沙星溶液(碱性)。

ü 其他:乙酰甲喹片、乙酰甲喹注射液。

|二|抗寄生虫药

ü 抗蠕虫药:阿苯达唑硝氯酚片、甲苯咪唑溶液(水产用)、硝氯酚伊维菌素片、阿维菌素注射液、碘硝酚注射液、精制敌百虫片、精制敌百虫粉(水产用)。

ü 抗原虫药:注射用三氮脒、注射用喹嘧胺、盐酸吖啶黄注射液、甲硝唑片、地美硝唑预混剂。

ü 杀虫药:辛硫磷溶液(水产用)、高效氯氰菊酯溶液(水产用)、溴氰菊酯溶液(水产用)。

|三|中枢神经系统药物

ü 中枢兴奋药:安钠咖注射液、尼可刹米注射液、樟脑磺酸钠注射液、硝酸士的宁注射液、盐酸苯噁唑注射液。

ü 镇静药与抗惊厥药:盐酸氯丙嗪片、盐酸氯丙嗪注射液、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苯巴比妥片、注射用苯巴比妥钠。

ü 麻醉性镇痛药:盐酸吗啡注射液、盐酸哌替啶注射液。

ü 全身麻醉药与化学保定药:注射用硫喷妥钠、注射用异戊巴比妥钠、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复方氯胺酮注射液、盐酸赛拉嗪注射液、盐酸赛拉唑注射液、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

|四|外周神经系统药物

1)       拟胆碱药:氯化氨甲酰甲胆碱注射液、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

2)       抗胆碱药:硫酸阿托品片、硫酸阿托品注射液、氢溴酸东莨菪碱注射液。

3)       拟肾上腺素药: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

4)       局部麻醉药:盐酸普鲁卡因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

|五|抗炎药

氢化可的松注射液、醋酸可的松注射液、醋酸氢化可的松注射液、醋酸泼尼松片、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醋酸地塞米松片、倍他米松片。

|六|泌尿生殖系统药物

丙酸睾酮注射液、苯丙酸诺龙注射液、苯甲酸雌二醇注射液、黄体酮注射液、注射用促黄体素释放激素A2、注射用促黄体素释放激素A3、注射用复方鲑鱼促性腺激素释放激素类似物、注射用复方绒促性素A型、注射用复方绒促性素B型。

|七|抗过敏药

盐酸苯海拉明注射液、盐酸异丙嗪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

|八|局部用药物

注射用氯唑西林钠、头孢氨苄乳剂、苄星氯唑西林乳房注入剂、氯唑西林钠氨苄西林钠乳剂(泌乳期)、氨苄西林钠氯唑西林钠乳房注入剂(泌乳期)、盐酸林可霉素硫酸新霉素乳房注入剂(泌乳期)、盐酸林可霉素乳房注入剂(泌乳期)、盐酸吡利霉素乳房注入剂(泌乳期)。

|九|解毒药

1)       金属络合剂:二巯丙醇注射液、二巯丙磺钠注射液。

2)       胆碱酯酶复活剂:碘解磷定注射液。

3)       高铁血红蛋白还原剂:亚甲蓝注射液。

4)       氰化物解毒剂:亚硝酸钠注射液。

5)       其他解毒剂:乙酰胺注射液。

2.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二批)

3.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三批)

 

(五)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1.《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概述

兽用生物制品: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PS: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2.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制度

ü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

ü 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在申请强制免疫补助经费时,应当按要求将采购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及经销商等信息提供给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ü 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

 

ü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各项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贮存记录应当每日记录贮存设施设备温度;销售记录和采购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供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冷链运输记录应当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

ü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配送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贮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冷链贮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冷链贮存、运输全过程应当处于规定的贮藏温度环境下。

ü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兽药产品追溯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制品入库、出库追溯数据至国家兽药追溯系统。

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ü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ü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ü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ü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ü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还应当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3.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

ü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ü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ü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ü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ü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ü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

(六)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1.兽药标签的基本要求

ü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ü 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安、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ü 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ü 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ü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ü 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2.兽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ü 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有效期、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贮藏、生产企业信息等。

ü 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ü 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头份)、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ü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ü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ü 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ü 内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ü 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ü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ü 兽药说明书: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

ü 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

总结

内包装标签:

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 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外包装标签:

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证(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 批准文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生治、用法、量、休药期、禁忌、不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

中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等用标识曾药名称主要成分、 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星、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明、 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七)特殊兽药的使用

特殊兽药:麻醉、精神、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停药期:氟苯尼考粉药期为:猪20d,鸡5d, 鱼375%Cd; 魴甲苯咪唑粉停药期为:鳗150°Cd;伊维菌素预混剂停药期为5d。苯扎溴铵溶液不需要制定停药期。

安钠咖: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精神药品,同时也是治疗动物疫病的兽药产品,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滥用,保护人体健康。省级畜牧厅。

饲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饲料添加剂: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

7种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β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

18种精神药品: (盐酸) 氯丙嗪、盐酸异丙嗪、安定(地西泮)、苯巴比妥、苯巴比妥、巴比妥、成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艾司唑仑、两氨脂、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三唑仑、唑吡坦、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5类40种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其中莱克多巴胺是一种β受体兴奋剂,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①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②性激素:已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促卵泡生长激素;③蛋白同化激素:碘化酪蛋白、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④精神药品:氯丙嗪、盐酸异丙嗪、安定、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此妥、題巴比妥、戊巴比妥纳、利血平、艾司唑仑、甲两氨脂、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三唑仑、唑吡旦;⑤抗生素滤渣

 

八、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病原微生物生物

病原微生物分类:

①第一类病原微生物: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 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一类动物病原微生物: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猪水疱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瘟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 牛海绵状脑病病原、痒病病原。

②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能够引起 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病毒、绵羊痘/佯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性出血症病毒、炭疽芽孢杆菌、布氏杆菌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③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般情况下对 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

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④第四类病原微生物: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第四类病原微生物包括危险性小、低致病力、实验室感染机会少的鲁用生物制品、疫苗生产用的各种弱毒病原微生物及不属于第一、 二、三类的各种低毒力的病原微生物。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实验室分类: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4个级别。

实验室要求: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②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③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同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的规定:

②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③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④工程质经建筑主管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国务院卫生主管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

(二)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和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1.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其包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包装

1)       必须是不透水、防泄漏的主容器,保证完全密封;

2)       必须是结实、不透水和防泄漏的辅助包装;

3)       必须在主容器和辅助包装之间填充吸附材料。吸附材料必须充足,能够吸收所有的内装物。多个主容器装入一个辅助包装时,必须将它们分别包装。

4)       主容器的表面贴上标签,表明菌(毒)种或样本类别、编号、名称、数量等信息。

5)       相关文件,例如菌(毒)种或样本数量表格、危险性声明、信件、菌(毒)种或样本鉴定资料、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信息等应当放入一个防水的袋中,并贴在辅助包装的外面。

|二|外包装

1)       外包装的强度应当充分满足对于其容器、重量及预期使用方式的要求;

2)       外包装应当印上生物危险标识并标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非专业人员严禁拆开!"的警告语。

|三|包装要求

冻干样本

主容器必须是火焰封口的玻璃安瓿或者是用金属封口的胶塞玻璃瓶。

液体或者固体样本

1)       在环境温度或者较高温度下运输的样本:只能用玻璃、金属或者塑料容器作为主容器,向容器中罐装液体时须保留足够的剩余空间,同时采用可靠的防漏封口,如热封、带缘的塞子或者金属卷边封口。如果使用旋盖,必须用胶带加固。

2)       在制冷或者冷冻条件下运输的样本:冰、干冰或者其他冷冻剂必须放在辅助包装周围,或者按照规定放在由一个或者多个完整包装件组成的合成包装件中。内部要有支撑物,当冰或者干冰消耗掉以后,仍可以把辅助包装固定在原位置上。如果使用冰,包装必须不透水;如果使用干冰,外包装必须能排出二氧化碳气体;如果使用冷冻剂,主容器和辅助包装必须保持良好的性能,在冷冻剂消耗完以后,应仍能承受运输中的温度和压力。

2.民用航空运输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动物病料要求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和国际民航组织文件Doc9284《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中的有关包装要求。

3.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收集、保藏、供应、销毁管理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

1)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2)       保藏机构可以向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需要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

3)       保藏机构应当向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接收证明。

4)       保藏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数量报农业农村部。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ü 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ü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ü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ü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ü 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ü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ü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ü 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ü 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1)       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2)       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3)       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ü 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ü 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ü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ü 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ü 保藏机构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1)       国家规定应当销毁的;

2)       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3)       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ü 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农村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ü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ü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ü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ü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农村部。

ü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九、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及其标准

1.简介

OIE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也称“国际兽疫局”, 是1924年1月25日建立的一个国际组织。2022年5月31日起,由原来的“OIE”正式更新为“WOAH”。

OIE性质:OIE是处理国际动物卫生协作事务的政府间组织。

OIE正式宣告成立:1924年1月25日《关于在巴黎建立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的国际协定》

中国为OIE成员:2007 年5月25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在巴黎召开的第75届国际大会

成立宗旨:OIE的宗旨是改善全球动物和兽医公共卫生以及动物福利状况

出版活动OIE:《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公报》《疫情信息》《世界动物卫生状况》《科学技术评论》

国际标准OIE:国际标准Terrestrial Animal Health Code,即OIE 国际动物卫生标准。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发布的国际标准有:动物卫生法典(陆生动物卫生法典,陆生动物诊断试验和疫苗手册,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水生动物疫病诊断手册)

2.主要任务

OIE主要任务:

①收集、分析和发布善医科学信息;

②开展国际协作,提供专家协助,防控动物疾病;

③通过发布动物及动物产品国际贸易卫生标准保护国际贸易安全;

④促进各国改革兽医部门结构和资源,完善兽医服务体系;

⑤保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提高动物福利水平。

3.OIE 法定报告疫病名录

2022年生效的OIE疫病名录:123种动物疾病。多种动物共患病(23种),牛病(12种),羊病(11种),马病(13种),猪病(6种),禽病(14种),兔病(2种),蜜蜂病 (6种), 其他动物病(3种), 鱼病(12种),软体动物的疾病(7种),甲壳动物病(11种),两栖动物(3种)。

鱼病(12 种)

1. -鲤浮肿病毒病(CEV)又名鲤痘病毒

2. –感染侵袭性无丝藻(流行性溃疡性综合征)

3. –感染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4. –感染陀螺菌病(三代虫病)

5. –感染 HPR 缺失或 HPR0(传染性鲑鱼贫血病毒)

6. –感染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

7. –感染锦鲤疱疹病毒

8. –感染真鲷虹彩病毒

9. –感染类鲑鱼甲型病毒感染

10. –感染鲤春病毒血症病毒

11. –感染罗非鱼湖病毒

12. –感染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病毒。

软体动物疾病(7 种)

1、鲍鱼疱疹病毒病

2、骨髓炎(包拉米虫病)

3、马太尔虫病

4、海洋派琴虫病

5、奥尔森派琴虫病

7、鲍立克次体病(鲍鱼枯萎综合病)

甲壳类疾病(11 种)

1–急性肝胰腺坏死病

2–感染无鞭毛虫(小龙虾瘟疫)

3–感染十足虹彩病毒 1

4–感染对虾肝杆菌(坏死性肝胰腺炎)

5–感染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毒

6–感染传染性肌坏死病毒

7–感染罗氏沼虾诺达病毒(白尾病)

8–感染桃拉综合征病毒

9–感染白斑综合征病毒

10–感染黄头病毒基因型 1。

11 -肝肠胞虫病(EHP)

两栖类疾病(3)

1、滴虫病/壶菌病/壶菌 2、壶菌病/湿霉病/沙门氏巴氏菌 3、拉纳病毒病

 

十、执业兽医职业道德

1.执业兽医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执业兽医职业道德: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执业兽医的职业道德特征:主体特定性、职业的特殊性

2.建设执业兽医职业道德的作用

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提高行业信誉的作用、规范执业行为的作用

3.执业兽医的行为规范

执业兽医在执业机构中的行为规范:①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同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线;③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执业兽医与行政管理机构之问的行为规范: ①取得执业兽医师或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还应当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

ü 执业兽医职业道德规范是执业兽医的从业行为职业道德标准和执业操守。

ü 执业兽医应当模范遵守有关动物诊疗、动物防疫、兽药管理等法律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依法从事兽医执业活动。

ü 执业兽医不对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患病动物擅自进行治疗;当发现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动物时,应当及时向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ü 执业兽医未经亲自诊断或治疗,不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或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ü 发现违法从事兽医执业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执业兽医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ü 执业兽医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并照章签名保存。发现兽药有不良反应的,应当向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ü 执业兽医应当热情接待动物主人和患病动物,耐心解答动物主人提出的问题,尽量满足动物主人的正当要求。

ü 执业兽医应当如实告知动物主人患病动物的病情,制定合理的诊疗方案。遇有难以诊治的患病动物时,应当及时告知动物主人,并及时提出转诊意见。

ü 执业兽医应当如实表述自己的执业情况和技术水平,不做虚假广告,不在诊治活动中弄虚作假。

ü 执业兽医应当对动物诊疗的相关信息或资料保守秘密,未经动物主人同意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ü 执业兽医在从业过程中应当注重仪表,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ü 执业兽医应当为患病动物提供医疗服务,解除其病痛,同时尽量减少动物的痛苦和恐惧。

ü 执业兽医应当劝阻虐待动物的行为,宣传动物保健和动物福利知识。

ü 执业兽医应当积极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

ü 执业兽医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兽医新技术和新知识的培训、研讨和交流,更新知识结构。

ü 执业兽医在从业活动中,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ü 执业兽医不得接受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等生产、经营者的回扣、提成或其他不当得利。

ü 执业兽医应当模范遵守兽医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下列行为是不道德的:

1)       随意贬低兽医职业和兽医行业的;

2)       故意贬低同行或通过诋毁他人等方式招揽业务的;

3)       未取得专家称号,对外称“专家”谋取利益的;

4)       通过给其他兽医介绍患病动物,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5)       冒充其他执业兽医从业获利的;

6)       擅自篡改或删除处方、病历及相关诊疗数据,伪造诊断结果、违规出具证明文件或在诊疗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7)       未经动物主人同意, 将动物诊疗的相关信息或资料用于商业用途的;

8)       教唆、帮助或参与他人实施违法的兽医执业活动的;

9)       随意夸大动物病情或夸大治疗效果的;

10)    执业兽医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损害原工作单位权益的。

4.执业兽医的职业责任

(一)执业兽医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动物防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执业兽医的行政责任

执业兽医的行政责任是指执业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与其执业活动有关的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执业兽医行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对执业兽医的行政处罚的有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动物诊疗活动、罚款、吊销注册证书;对动物诊疗机构连法行为安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停止诊疗活动、河款、吊销动

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业兽医的民事责任

执业兽医的民事责任是指执业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违法执业或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动物防疫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搔、 流行或造成动物诊疗事故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其赔偿的主体是动物诊疗机构,即由执业兽医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执业兽医的紀律处分

执业兽医的纪律处分是指兽医协会对执业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执业兽医执业规范行为做出的行业处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扩。同时鼓动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执业兽医的从业行为,提高其服务水乎。为了维护动物诊疗执业秩序、保障执业兽医依法执业的权利,兽医协会对执业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是十分必要的。对执业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纪律处分方式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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