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次性税源退税法院判例详解,对赌协议退税被否,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决定合法性分析

2025/10/27 08/04/41

各位企业主和财务负责人,当你们遇到因对赌协议失败、股权转让价格调整等情况,认为多缴了税款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时,是否曾感到困惑:为什么税务机关常常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而当这些决定被诉至法院,法院又会如何评判?本文将结合上海地区近年来的典型税务诉讼判例,为你深入解析法院的审查要点,为你提供实务参考。

典型案例分析:对赌协议失败申请退税为何被驳回?

近年来,上海法院审理了多起个人因对赌协议失败而申请退税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果均以纳税人败诉告终。其中,王某诉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案孙杨案尤为典型。

这两个案件的基本情况非常相似:自然人在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与收购方签订了包含业绩承诺条款的对赌协议。股权转让时,他们按照交易总对价(如王某案中的5亿元)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之后,因目标公司未能实现承诺的业绩,根据对赌协议,转让方需要向收购方支付补偿(如返还部分股份或现金)。转让方认为这实质下调了股权转让的总对价,故而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个人所得税。

然而,税务机关均作出了不予退税的决定,理由是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误收多缴税款”的情形。纳税人不服,相继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审查要点与裁判逻辑

法院在对不予退税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核心问题:

  • 应税事实的认定: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转让方取得转让对价(包括现金、股票等非货币性对价)时即已发生。此时,转让收入是确定的。对赌协议后续履行产生的补偿义务,属于一种独立的、新的法律关系,并不改变先前已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税事实。

  • 补偿款的法律性质:法院明确指出,对赌协议失败后支付的补偿,其性质是对目标公司未来经营风险的补偿,而非对原股权转让交易总价的调整。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未达标并不意味着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的估值必然下降。估值和对价本就是两回事。

  • 退税的法律依据:纳税人申请退税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但该条款适用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发生时,纳税人按照当时确定的收入缴纳税款,并不存在“多缴”的情形。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对于财产转让所得,仅允许从收入额中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并无可扣减“损失”的规定。因此,纳税人主张缺乏实体法上的退税依据。

  • 申请退税的期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三年的退税申请期限,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在孙杨案中,法院还指出,其2017年缴纳税款,2022年才申请退税,即使存在可退情形,也已超过了法定的三年期限。

税法与民商法的视角差异:为何认定不同?

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法院在审判中对交易行为的定性,可能与当事人的民事约定有所不同。例如,在对赌协议退税案中,纳税人认为补偿款是对交易总价的调整,这是一个基于民商事合同整体的理解。但税法基于其固有的形式特征和征管效率的考虑,可能会将股权转让和后续的业绩补偿视为两个独立的、可分割的应税事件。

这种差异的根源在于税法和民商法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不同。民商法更注重意思自治和交易的整体公平,而税法则更强调税收的确定性和征管效率。正如厦门大学法学博士在评析相关案例时指出的,在税法无明文规定且各地税务机关处理不一的情况下,对赌协议所“豪赌”的标的,除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也可能包括事后才可确知是否属于“多缴的税款”,这本身也具有一种“射幸”性质(即偶然性)。法院在裁判时,需要恪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税法规定不明确时,往往倾向于支持税务机关基于现行法规作出的专业认定。

从判例看税务机关的执法立场

从这些法院判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退税申请时的立场:

  1. 1
    注重交易实质与税收确定性:税务机关坚持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交易实质作为计税依据。股权转让交易完成,纳税义务即告成立,税额也随之确定。

  2. 2
    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在缺乏明确税收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可以退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会主动创设或类推适用退税政策。其核心考量是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并确保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3. 3
    对“预缴”概念的审慎态度:税务机关明确区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于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有预缴汇算清缴机制,但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现行法规一般按“次”征收,不存在“预缴”概念。纳税人在转让时缴纳的税款即是最终税款,而非预付。

实务操作与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企业在设计交易结构和履行纳税义务时,应充分考虑以下要点,以规避潜在的税务风险:

  • 优化交易结构设计:在设计包含对赌条款的股权转让交易时,可考虑在交易前端即引入价格调整机制。例如,可以借鉴一些判例中提到的思路:将交易对价的支付与目标公司未来业绩挂钩,部分价款待业绩达标后再支付,使得初始的交易对价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而更准确地匹配纳税义务。

  • 准确理解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务必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通常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转让方实际取得转让对价时。一旦触发,就应按当时确定的收入全额申报纳税,不应抱有“后续可调可退”的侥幸心理。

  • 重视税务专业意见:鉴于税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在进行重大资产交易(尤其是涉及对赌、估值调整等复杂条款时),务必提前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律师,对交易的税务处理进行全盘规划,评估潜在税务风险,避免事后产生争议。

  • 关注政策动态:值得注意的是,在王某案的判决书中,法院也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这意味着未来相关政策存在调整和完善的可能,企业需保持关注。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设立专门的税务审判庭,审理此类案件,本身也是推进税务司法专业化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量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其审查范围主要集中在原征税行为实体上是否合法,以及税务机关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对于原征税行为程序的合法性,通常不在审查范围之内(除非该程序问题直接关系到不予退税决定的合法性)。

独家视角:在确定性与公平性之间寻求平衡

从上海地区的这些判例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在“一次性税源退税”问题上,特别是在对赌协议引发的争议中,更加倾向于维护税收的确定性和征管效率。税务机关和法院都持非常审慎的态度,严格依据现行成文法规范进行认定和裁判。

这种审慎对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至关重要,但也对民商事交易中实质的公平性带来挑战。当对赌失败确实导致转让方最终获得的对价大幅缩水时,按初始高对价缴纳的税款可能显得不尽合理。然而,改变这一状况的关键在于顶层制度的优化设计,而非苛求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做出突破。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最务实的策略是充分认识到当前的法律环境,在交易前端通过精密的合同设计和税务规划,将税收风险纳入交易对价的考量之中,从而在源头上规避潜在的税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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